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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75號、115年度偵字第84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違反保護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違反保護令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縱有糾紛,亦因理性處

理,卻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損害;又明知已有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存在,亦未能遵守法令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75號115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A03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A03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5月14日14時許,在A03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住所地,因故與A02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臀部疼痛、雙上肢及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

㈡A03因前開對A02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於114年6月6日經臺中

地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第10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A03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A02為騷擾行為。A03於114年6月18日18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A03於114年7月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麗門市內,因故與A02發生爭執,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朝A02丟擲水瓶,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職務報告、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