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佳樺
林霈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佳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霈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佳樺、林霈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佳樺、林霈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温佳樺、林霈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芸羽、
陳俊亦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融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告訴人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竟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屢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且被告就本案詐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5萬228元,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㈢經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228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於本院判決時,被告2人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審簡卷第49、50頁),其餘款項則尚未履行(參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則被告等就所餘94萬228元既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仍為其等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2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依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2分之1比例,即47萬114元(計算式:94萬228元÷2=47萬114元)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2人日後按上開調解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13號被 告 温佳樺
林霈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佳樺、林霈瑩為夫妻,2人為品榆空間設計企業社成員,由温佳樺負責接洽客戶、聯繫廠商,林霈瑩擔任名義負責人、張貼廣告、接洽客戶、聯繫廠商。其等均明知無實際完成裝潢工程之意願、僅係為謀取工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許,向劉芸羽、陳俊亦佯稱:欲承攬劉芸羽、陳俊亦2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等語,並與劉芸羽、陳俊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致劉芸羽、陳俊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温佳樺、林霈瑩,然温佳樺、林霈瑩收款後並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經雙方協調解除契約未果,劉芸羽、陳俊亦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芸羽、陳俊亦委由王維立律師、賴紹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佳樺、林霈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芸羽、陳俊亦與被告温佳樺、林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書、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劉芸羽、陳俊亦與證人溫智凱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佳樺、林霈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温佳樺、林霈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3年9月2日 23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0月15日 175,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2月17日 230,000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5月13日 120,000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5月28日 80,000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6月6日 7,05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4年6月22日 2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4年7月1日 33,678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4年7月3日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