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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允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允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處理,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 告 方允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允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1日7時40分許,與洪紹興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方允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塊朝洪紹興車內丟擲,致洪紹興受有左前臂肌肉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洪紹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紹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5年4月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傷害件,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鐘曼綾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