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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啓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啓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為」應更正為「未」,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間起,任職於汽車美容廠,負責洗車美容、收取顧客款項並登錄電腦等工作,則被告管領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現金,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核被告就起訴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起訴事實一㈡所為(即起訴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事實一㈢所為(即起訴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又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起訴附表一所示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述

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復利用職務之便,將管領所持現金取走,恣意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違背職責,又訛騙被害人交付錢財受有損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業與洗車廠老闆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半數給付(偵卷第103-105 頁調解筆錄),另起訴附表二各還新臺幣(下同)2,000 元,斟酌告訴人意見表示(即洗車廠老闆委任代理人所述,見審易卷第3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行為時甫18歲、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後附表)及分別定應執行刑,各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於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筆錄之情形,調解方案之金額與

給付內容既係被告與被害人間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已按條件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件被告就侵占洗車廠款項(犯罪事實一㈡)併計洗車廠老闆代墊償還客人遭竊現金(犯罪事實一㈠;另參偵卷第94頁),業與洗車廠老闆達成調解暨當場給付半數(剩餘60,000元未履行);犯罪事實一㈢扣除被告事後各還2,000 元(參偵卷第130 頁;審易卷第33頁)外,尚欠12,000元,以上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宋嘉峻 洪啓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 不詳客人 洪啓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即起訴附表一 洪啓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即起訴附表二 編號1 洪啓中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5 犯罪事實一㈢ 即起訴附表二 編號2 洪啓中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