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朱柏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柏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㈡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80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至9月起擔任告訴人守豐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向顧客收受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因償還債務與家裡急用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款後未繳回予告訴人,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遵期還款,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14年5月2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經該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僅限於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將其向「一甲福德祠」(即本案「一甲觀音亭」及「一甲福德宮」)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部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外,尚有被告於該日將其收取「一甲觀音亭」及「一甲福德宮」款項之估價單上將原記載「付清」之字樣劃除,改寫上「未付」之文字後交還予守豐公司等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足見被告經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並未及於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該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先前就該不起訴處分附表2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趁其擔任公司司機並收受客戶貨款職務之便,將客戶已付之款項侵吞入己,並於估價單上為不實記載,而掩飾己身犯行,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持續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6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且就其已償還部分已逾本案起訴之侵占金額(詳下述)等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8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履行完畢,其餘未履行部分核屬其另於113年9月16日侵占之36,500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堪認被告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0號被 告 朱柏銨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銨於民國113年9月間,受僱守豐有限公司(下稱守豐公司)擔任司機、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3年9月26日,受守豐公司指派向公司客戶「一甲觀音亭」及「一甲福德宮」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52220元及21600元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意,先在上開客戶提供之「收執聯」上記載已收取上開金額並簽名、按指紋後交還上開客戶,並在守豐公司之2聯複印式「估價單」上以筆手寫「付清」字樣後,將其中1聯交予上開客戶。嗣後朱柏銨即在應繳回守豐公司之另1聯上,以筆將上開手寫之「付清」字樣劃除,另行寫上「未付」字樣後交還予守豐公司,使守豐公司誤認上開客戶尚未付款。朱柏銨即以上開方式侵占前揭款項,並在上開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前揭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守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守豐公司。
二、案經守豐公司委由員工趙瑞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柏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趙瑞津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客戶收執聯及估價單。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前後2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