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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HAT LONG(中文名:阮日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NHAT LONG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NHAT L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機車,實際上為其友人

黎春堅出資使用,然因黎春堅多次違規遭罰,而未繳納罰鍰,竟向警方報案誆稱該車遺失,而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01號被 告 NGUYEN NHAT LONG (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AT LONG(下稱其中文名:阮日龍)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會登記在其名下,係因其友人LE XUAN KIEN(下稱其中文名:黎春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非法外籍移工、無法辦理機車過戶成為機車之所有權人,而黎春堅又有使用機車代步之需求,阮日龍遂陪同黎春堅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宏勝機車行,由黎春堅支付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登記在阮日龍名下,其後,系爭機車均係由黎春堅騎乘使用,亦即,系爭機車並未失竊,且阮日龍亦知悉系爭機車並未有失竊之情事,然因黎春堅騎乘系爭機車多次交通違規而未繳納罰款,阮日龍竟於114年9月19日12時28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指稱其於113年3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后里火車站前,因鑰匙未拔取,俟2日後返回停車處所時,發現系爭機車已經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循線於114年10月21日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發現黎春堅騎乘系爭機車,遂予以攔查逮捕,而因黎春堅供稱系爭機車係其購買並約定登記在阮日龍名下,警方遂再通知阮日龍到場說明,經檢視其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阮日龍始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日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被害人黎春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通譯高氏瑄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機車失竊報案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