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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憲

阮相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9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昆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相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昆憲、阮相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昆憲、阮相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昆憲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昆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李昆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昆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李昆憲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李昆憲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李昆憲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昆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德耘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李昆憲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阮相貴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李昆憲、阮相貴就本案竊得之交聯電線60平方黑色147米變賣後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李昆憲、阮相貴供承在案(見偵卷第53頁、第56頁)。上開金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亭股

115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 告 李昆憲

阮相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阮相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6日2時8分許,李昆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阮相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聖路與聖王街口交岔路口之「陸府續森」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工程師陳德耘所管領之2捆交聯電線60平方黑色147米(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544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電線從該工地後門丟出,分別搬運至上開各自騎乘之機車,隨即各自騎乘機車離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變賣予身分不詳之人,得款2萬餘元朋分花用。嗣經陳德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憲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被告李昆憲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阮相貴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被告阮相貴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電線遭被告李昆憲、阮相貴等人竊取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 被告李昆憲、阮相貴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昆憲、阮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昆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李昆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當日遭竊走之電線品項及數量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李昆憲、阮相貴僅坦承竊取2捆交聯電線60平方黑色147米,且依警卷所附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李昆憲自上開工地內開啟後門1次,丟出1捆電線,接著由阮相貴自上開工地後門丟出電線,惟無法明確辨識其實際拿取電纜線數量,尚難認定其拿取之電纜線數量已達告訴人所指稱之前揭數量,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之電線確實如告訴人附表指訴,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交聯電線60平方黑色147米 4捆 22萬1,088元 2 PVC14平方電線綠色147米 1捆 1萬3,965元 合計 23萬5,053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