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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軍凱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東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軍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軍凱為崎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下稱崎豐公司)發起人兼唯一股東,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軍凱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股東繳納後,將股款任由股東取回,及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友人籌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挪用自己房貸資金,籌集200萬元後,於114年5月23日存入200萬元至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崎豐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王軍凱,下稱本案帳戶),作成崎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製作登載該公司有200萬元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耘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有志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宣稱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200萬元確實收足等情。王軍凱取得上揭文件後,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為形式審查後,於114年6月2日處分准予登記,王軍凱旋即於114年6月3 日、16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70萬元及30萬元,用以償還向友人暫借之100萬元及繳納自己之房貸及日常家庭支出使用,以上揭方式使臺中市政府公務員將「崎豐公司資本額200萬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未來公司債權人之交易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軍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企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傳票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崎豐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崎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

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於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之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