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梓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梓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梓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信用卡感應刷卡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謝妍蓁財物,復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短夾1只、現金新臺幣(
下同)5,6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之財物現金1,40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玉山寶雅聯名卡、玉山UBER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均未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梓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梓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梓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 告 陳梓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
3時25分許,其與網友謝妍蓁(原名謝佩伶)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309包廂內唱歌,趁謝妍蓁離開包廂如廁之際,徒手竊取謝妍蓁所有放置在包廂內椅子上之短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680元,內有謝妍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玉山寶雅聯名卡《卡號4649-6XXX-XX00-0922號,詳卷》、玉山UBER信用卡《卡號5589-3XXX-XX08-2558號,詳卷》、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4636-7XXX-XX87-0257號,詳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XXXX7537號《詳卷》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約5600元),得手後,步出該店即離去。
㈡其竊得謝妍蓁前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XXXX7537號帳戶之
金融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3時59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插入該金融卡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陳梓溦係有權持用該卡片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謝妍蓁該帳戶內款項1405元得手。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上開
竊得之玉山寶雅聯名卡、玉山UBER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於113年11月13日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APPLE ONLINE TAIWAN線上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等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等信用卡感應刷卡欲消費4萬4900元購物,皆未刷卡成功而未遂。嗣謝妍蓁發現其財物遭竊、盜領及信用卡遭盜刷未遂,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謝妍蓁一同在該好樂迪KTV店309包廂內唱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妍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告訴人謝妍蓁掛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4636-7XXX-XX87-0257號)之紀錄資料、被告持告訴人所有玉山寶雅聯名卡(卡號4649-6XXX-XX00-0922號)盜刷4萬4900元未成功之消費明細、被告訂位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比對畫面擷圖、被告提領1405元之玉山銀行帳務訊息通知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前揭好樂迪KTV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持告訴人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陳梓溦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利用付款設備詐欺、詐欺取財未遂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報告書漏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然被告所犯應係前揭3罪嫌,已如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