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林真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4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4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率然以伸手搓揉乳房等方式,性騷擾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恐嚇、放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本案是被告在監獄執行中更犯罪,素行不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然其供述之教育程度與戶籍資料不符,依戶籍資料為準,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94號被 告 A004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4與代號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成年女子,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以下稱臺中女監)所收容之受刑人,並均配宿在六工202房。詎A004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8月1日20時22分許,趁甲女就寢準備入睡而未及注意之際,在甲女之床尾處,以伸手接續搓揉甲女乳房及周遭之方式,對甲女實施性騷擾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4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在跟甲女上鋪的舍友聊天,出於開玩笑的心態戳了甲女右胸腋下側邊的軀幹部位(僅有肢體接觸),堅稱並未觸碰其乳房等私密部位云云。 2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事發經過、被告當時之反應,以告訴人事發後所產生之身心影響等事實。 3 證人即六工202房收容人林亞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伸手觸摸甲女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4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11月7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73820號函及所檢附之下列證據: ⑴受刑人陳述書3份 ⑵訪談紀錄2份 ⑶生活考評單1份 ⑷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份 ⑸疑似性騷擾事件通報表 ⑹追表及個案輔導紀錄各1份。 ⑴佐證本件事發經過與監所之查證歷程 ⑵告訴人甲女於後續追蹤輔導過程中,與心理師會談中,確有出現性騷擾創傷反應,持續性的焦慮、恐懼、哭泣及失眠等事實。 5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12月17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87760號函及所檢附之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 佐證本案甲女向監所主管反應上情後,主管訪談被告後之紀錄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