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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附民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2號原 告 曾金玉被 告 邱子明

何孟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何孟潔、邱子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何孟潔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中美街交岔口轉角處,其本應注意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轉角行人穿越道之前段,妨礙行人通行動線,恰有行人即原告之丈夫陸台申(另因病已歿)沿中美街由公正路往向上路1段方向步行至該處時,被迫繞行上開車輛而步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邱子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向上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邱子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仍逕自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而不慎撞及案外人陸台申,致其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案件中,就被告等所涉過失傷害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中,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為陸台申,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根據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