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陳昭芳被 告 趙奕絜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定。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係於114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顯示日期),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顯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