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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2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等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歧見,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22號被 告 許文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韋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由中興路1段往瑞城國小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駛至瑞城一街與中興路1段26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謝長諺騎乘、後搭載鄭采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致謝長諺、鄭采穎人車倒地,謝長諺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勢,鄭采穎因此受有臀部及右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謝長諺、鄭采穎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長諺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