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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人懿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人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人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竟跨越行車分向管制線騎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次事故,使告訴人涂昱安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89號被 告 楊人懿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懿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ENT-2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時,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街口前數公尺時,為搶快通過該路口竟跨越行車分向管制線(按即雙黃線)騎入對向車道,適同向由凃昱安騎乘原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至該路口左轉,而遭楊人懿自對向車道左後方追撞,使凃昱安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楊人懿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人懿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肇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凃昱安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社口交通小隊林慶安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7紙)、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管制線騎入對向車道,且被告在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9紙在卷可證。再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辦,然查,本件事故擦撞力道之大,致告訴人立即人車倒地,而被告立即回頭查看,此有前述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掩過,足視其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法紀於無物,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