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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柏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成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楊智航受有腦震盪、頭頸部及肢體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被告承諾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一次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4萬元予告訴人,然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他卷第59、60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交易卷),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72號被 告 童柏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柏瑞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停靠在中山路3段與新平路3段路口之統一超商外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起步欲迴轉改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楊智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宜路往新平路3段行駛時,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童柏瑞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智航受有腦震盪、頭頸部及肢體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童柏瑞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楊智航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柏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