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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宗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宗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白宗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本院審交簡卷附卷足憑,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68號被 告 白宗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原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神岡區中山路360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其行向前方,由李偉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偉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白宗原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李偉立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立於114年6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轉介臺中市神岡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李偉立於同年8月15日,聲請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白宗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李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述

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㈢告訴人李偉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㈣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

卷宗1份。證明:告訴人前於114年6月30日,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即聲請人白宗原聲請移送本署偵查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