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詩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詩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楊詩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狀而不慎與告訴人陳冠壬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可預見發生事故可能肇致人他人受傷,仍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告訴人就醫而逕自離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6年10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11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被 告 楊詩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怡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駕駛益鑫農產行(負責人:江富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榮華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北區榮華街與漢口路5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冠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熱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陳冠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擦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楊詩怡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打開車門後隨即下車逃逸。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詩怡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壬於警詢中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及被告楊詩怡逃逸之經過情形。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冠壬受有臉擦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9296號) 在車內吸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請分論併罰。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