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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智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756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5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智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無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見發查卷第83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時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發

查卷第19頁;他卷第24頁),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發查卷第31頁、第83頁),仍騎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國成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3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經吊銷仍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交通

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雖與告訴人於偵查成立調解,已分期付款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尚餘分期付款1 萬元迄未給付(見他卷第27-28 頁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健康欠佳(參審交易卷第36-37 頁審理筆錄所載和第41-47頁提出相關量刑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