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DUY DAT(中文名:吳維達,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DUY DAT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118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街118巷與文心街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169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路169巷(文心街118巷)與文心街交岔路口」,最末補充「NGO D
UY DAT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未考領我國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1、27頁,本院審交簡卷),其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仍騎車上路,應屬無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㈢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已然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其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令告訴人蔡瓊釵受有頸部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足見其已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交簡卷),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來臺就學中(參偵卷第45頁所附之居留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本案所處之刑為拘役,非有期徒刑,故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5號被 告 NGO DUY DAT
男 19歲(民國95【西元2006】年0月00日生)
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 大學)(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DUY DAT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118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街118巷與文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蔡瓊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NGO DUY DAT騎乘機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蔡瓊釵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蔡瓊釵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瓊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DUY DAT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瓊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