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縣勳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縣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
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A02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嚴重,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90頁),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之3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機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
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參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應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相對人呂縣勳願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⒈於115年2月13日前給付100萬元。 ⒉餘款30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往清水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A02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沿東山路路旁往圓環土地公廟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致A04閃避不及發生碰撞,A02因而受有雙下肢輾壓損傷併開放性骨折、雙膝上截肢傷口皮膚壞死、感染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A04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委由A03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那個角度看不到告訴人,因為該處是圓環,且有斜坡,有個角度看不到,該處是圓環,行人不能穿越云云。另具狀辯稱略以:上開肇事路段並非交岔路口亦非行人穿越道,一般人行經圓環車道,不會預見有行人穿越圓環車道。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車輛行經上開圓環車道當時,前方圓環並無其他車輛,亦無行人,被告並未預見會有行人穿越圓環,告訴人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右後方穿越圓環車道,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⑵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㈠肇事路段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非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之道路。 ㈡對照附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及旁車動態可知,告訴人並非驟然進入車道,而係依一般步伐速度跨越馬路,且案發時為上午10時許,光線充足,被告應能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進狀況,而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提早閃避,致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於先,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4年1月6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027號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下肢輾壓損傷併開放性骨折、雙膝上截肢傷口皮膚壞死、感染明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