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07、57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智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53307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蕭秀利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雖曾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其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行為致罹刑章,事後復已承認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同意以調解內容為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5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57367號被 告 詹智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全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右轉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至不規則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適蕭秀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鰲峰路161巷右轉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蕭秀利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秀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智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秀利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右邊有一個高低差,伊沒有辦法靠右邊行駛云云。 二 告訴人蕭秀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