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哲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官哲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哲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於11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 告 官哲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哲煒前有2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附近工地內,食用含有酒類食物麻油雞麵線,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下班返家。嗣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東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口處時,因行車不穩明顯有酒容等危險駕駛事實,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官哲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警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四 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 上開機車車主為康美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