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燦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均已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因自摔肇事而為警查獲;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0號被 告 黃文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燦前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近美群北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後將其送醫,於同日21時57分在霧峰澄清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燦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