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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固有別,惟本質均係施用毒品或衍生之犯罪,罪質相近,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050ng/mL、12400ng/mL、7040ng/mL、39040ng/mL;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8號被 告 潘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11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5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內,施用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在網路上兜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便喬裝買家與潘柏誠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被告遂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電子菸器具1臺、手機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分別為1050ng/mL、12400ng/mL、7040ng/mL、39040ng/mL)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2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