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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邵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邵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前方停等車輛肇事,並造成告訴人蔡東豫受有前述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偵卷第68、71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30號被 告 許邵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邵筠於民國114年2月27日5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與臺灣大道五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蔡東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許邵筠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向前追撞蔡東豫之機車,致蔡東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後背擦挫傷、雙上肢鈍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邵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追撞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東豫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東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邵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