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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丁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丁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丁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王世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31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13頁),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84號被 告 鄭丁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國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往后里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國豐路1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國豐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左轉往國豐路1段,欲往神岡方向行駛。適王世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2段往豐原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鄭丁國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致人車倒地,王世廷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鄭丁國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世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警到場核對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丁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世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世廷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