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傷害」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欣晏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增列「被告梁修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偽造文書、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80號被 告 梁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復自同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飲用白蘭地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114年11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CCH-53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梁修銘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由天津路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許展維所駕駛搭載吳欣晏之牌照號碼BUK-7068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展維之車輛推撞前方由吳本益駕駛之牌照號碼BAB-5538號自用小客車,使得吳欣晏因此受有頸部拉挫傷之傷害。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對梁修銘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修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晏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吳本益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駛汽車撞擊許展維駕駛之汽車,許展維之汽車再推撞吳本益之汽車等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報表、證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上述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