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瑋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無照」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於同年月10日3時23分許,」;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7號被 告 劉瑋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0)日3時7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與漢口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陳威仁所騎乘搭載吳昀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威仁左手肘輕微擦挫傷、吳昀芸左後小腿瘀青(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劉瑋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威仁、吳昀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