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NG NHUONG(阮宏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ONG NH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從被告犯案情節,以及審酌被告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78號被 告 NGUYEN HONG NHUONG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NG NHUONG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由中山路往神圳路方向行駛,行經神岡路與神岡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施冠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機車之左後側駛至,閃避不及與NGUYEN HONG NHUONG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NGUYEN HON
G NHUONG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施冠嘉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詎NGUYEN HON
G NHUONG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或協助傷者就醫或向傷者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施冠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施冠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HONG NHUONG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冠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黃金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才是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人。 4 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