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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瑋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3.6具狀解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瑋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因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K盤1個(驗餘淨重0.271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4ng/m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庭瑋)。

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㈧查獲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

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㈩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檢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扣案之K盤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42ng/mL、174ng/mL,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行政院公告的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以上,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駕駛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尿液所含毒品種類及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情況、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K盤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