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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東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東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審酌其過失情節甚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李政瀚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經濟狀普通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43號被 告 周東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D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毅於民國114年2月1日0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臺灣大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114年2月1日0時45分許,行經河南路2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沿青海路2段往惠中路方向行進,適李政瀚沿青海路2段南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至青海路2段北側,遂遭周東毅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李政瀚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周東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瀚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復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東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