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CH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第20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DUC CH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NGUYEN DUCCHINH」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宿舍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宿舍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UC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懷蕙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76號被 告 NGUYEN DUC C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HINH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宿舍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7)日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14年4月27日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圓環西路口,本應注意不得酒醉騎乘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欠佳,因而不慎與在該處協助另起交通事故之林懷蕙發生碰撞,致林懷蕙受有左手、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NGUYEN DUC CHINH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5時29分許,由警方對NGUYEN DUC CHINH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懷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UC C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懷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現場暨車損照片。 ⑴證明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被告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