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諺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罔顧法律規定及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4.4175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及刮片各1個等物,係警員在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惟亦屬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應由檢警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另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煙油1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37號被 告 楊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諺鈞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方另行政裁罰沒入),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5月20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與工業六路交岔路口旁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其向警坦承持有及施用愷他命,並交付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淨重4.4175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及刮片各1個予警查扣,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甲基麻黃鹼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04ng/mL、520ng/mL、12939ng/mL、559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諺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14年5月19日凌晨,將車輛停在路邊施用愷他命,於114年5月20日0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路口小吃店,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朋友後即前往大里區工業二路與工業六路口休息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於吸食毒品後就一直坐在車上直到警方查獲云云。是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其係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小吃店搭載朋友,嗣因駕駛車輛前往大里區工業二路與工業六路口停車休息而為警查獲 ,然於偵查中卻一改先前說詞,顯係面臨訴訟而為之卸責之詞,復經本署向警方調閱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內容:「114年5月19日20:07:48臺中市太平路永豐路往永成北路前」、「114年5月19日22:09:03臺中市光德路往太堤東路後」、「114年5月19日23:31:14臺中市仁化路往工業路後」、「114年5月20日13:45:09臺中市光德路往太堤東路後」等情,此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報告書(送驗文號:K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甲基麻黃鹼,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304ng/mL、520ng/mL、12939ng/mL、5598ng/mL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2316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甲基麻黃鹼,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304ng/mL、520ng/mL、12939ng/mL、5598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