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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QU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高國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QUOC MINH(高國明)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雨」,第10行「翔如」應更正為「詳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AO QUOC MINH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曾考領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45頁),則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

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有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09號被 告 CAO QUOC MINH (越南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高國明)明知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晚上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五權西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其左側同向由曾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曾俊維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翔如診斷證明書)。

詎高國明雖有下車查看曾俊維受傷情形,明知曾俊維因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國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逃逸之決意係發生車禍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