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前未注意狀況,貿然往左迴轉,
導致與告訴人蔡郭豫東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8號被 告 陳韋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厚生路往林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神岡區中山路1164號前,自路肩起步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蔡郭豫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蔡郭豫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韋如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郭豫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迴轉與告訴人蔡郭豫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郭豫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陳亮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12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傷勢為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云云,然經本署函詢清泉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屬重傷害,覆據略以「應可恢復,只是腦部狀況無法正確評估」,故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要件,尚無從認定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事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