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明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經自強三街與強三街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更正為「行經自強三街與自強三街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王張寶珠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合併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無法流暢溝通表達、四肢無力、行動困難、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需使用輪椅代步等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另斟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之過失程度,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發查卷第85至86頁),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04號被 告 楊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三街與強三街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張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三街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張寶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傷害受有合併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無法流暢溝通表達、四肢無力、行動困難、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需使用輪椅代步等難以治癒之後遺症。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王張寶珠之子王為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王張寶珠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為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前開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