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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珠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楊益羣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77號、第4767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碧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益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碧珠、楊益羣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碧珠於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照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李碧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楊益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碧珠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行至無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疏未讓對向執行車先行;被告楊益羣騎車起駛於道路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2人分別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渠等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李碧珠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楊益羣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被告2人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17頁),及被告李碧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楊益羣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5萬元,有父母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47677號114年度偵字第47678號被 告 李碧珠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益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珠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騎乘牌照號碼652-GU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民生路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神林南路與神林南路10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神林南路103巷行駛,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復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有楊益羣騎乘牌照號碼928-JK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益羣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另李碧珠則受有頸椎脊髓神經外傷、頸椎第四-五節頸椎脫位、頸椎第四與五節、第五與六節椎間盤突出盒併脊髓神經壓迫挫傷、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及左上頷竇骨折及左側臉面部挫傷、左側手挫傷及左膝骨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碧珠、李碧珠之夫楊木璋告訴偵辦;楊益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碧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牌照號碼652-GUF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楊益羣騎乘之牌照號碼928-JKP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看到來車,但對方速度很快衝過來,伊的機車右側被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楊益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牌照號碼928-JKP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李碧珠騎乘之牌照號碼652-GUF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已經經過路口中心了,對方橫跨雙黃線,大部份的人應該會來不及反應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44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1217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3張 1.被告兼告訴人李碧珠騎乘騎乘牌照號碼652-GUF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楊益羣騎乘之牌照號碼928-JKP號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李碧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越級駕駛) 3.被告楊益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楊益羣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碧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益羣、李碧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碧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機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楊益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