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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利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利民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下唇約5-10公分部規則撕裂傷」,應更正為「下唇約5-10公分不規則撕裂傷」,「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等傷害」應補充為「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且左腳踝癱瘓,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利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楊雅雯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1月26日一般診斷書」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楊雅雯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記載之傷勢,顯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3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記載之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85號被 告 周利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民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0段○○○○○○○○里區○○路0段○號C73燈桿前,其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址機車優先道旁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佔用機車優先道,適後方有楊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揭營業用大貨車,造成楊雅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第4、5頸椎骨折合併多節椎間盤突出、雙膝擦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合併部分缺牙、下唇約5-10公分部規則撕裂傷、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第五、六,第六、七椎間盤突出、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犬齒,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下顎右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雯委由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王雲玉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利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詢,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乃係依告訴人提出之前述3張診斷證明書中,關於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及牙齒外傷性脫落之傷勢有無法復原之情形為據,惟查,前述3張診斷證明書中,除114年5月22日所開立有記載:「...於民國114年02月05日於門診就診並拆線,經診斷後為上顎左側側門牙外傷性脫落,於局部麻醉後進行簡單性拔牙。其牙齒損傷永久不可復原」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其他傷勢有何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關於前述牙齒損傷之造成之機能受損,衡情尚非現代醫學治療無法彌補之症狀,且告訴代理人王雲玉律師於偵查中稱:「告訴人的牙齒需要重建」等語,是告訴人前述牙齒受損之情形尚未治療完成,客觀上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實非無疑,綜上所述,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惟若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罪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