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喜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崔喜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王怡婷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喜鳳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忠明南路1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王怡婷騎乘牌照號碼NXM-95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前方行駛,崔喜鳳因煞車不及,其車輛前車頭撞擊王怡婷車輛後車尾,致王怡婷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扭傷之傷害。崔喜鳳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崔喜鳳於談話紀錄、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㈩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崔喜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慢車即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然未能注意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顯有過失;惟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115年1月時都能按期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應給付告訴人王怡婷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