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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承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告訴人王建文之間隔距離而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45號被 告 林承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峰於民國114年6月20日7時46分許(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林秀如),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外車道由東向西往新平路3段方向前進,於行經中山路3段2之11號之呷尚宝早餐店(位在中山路3段與祥順路1段口)時,在BCV-86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方,適有王建文從該早餐店走出,正在開啟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林承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王建文之間隔距離,貿然繼續向前直行。林承峰所駕駛之BCV-86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大燈擦撞王建文之臀部及背部,致使王建文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之傷害。經王建文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林承峰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BCV-86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後照片,BCV-86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BCV-86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