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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禎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率然前進撞擊告訴人成傷,違規情節嚴重,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A01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民國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5年5月11日始期滿,且檢察官所附構成累犯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亦無強制性交案件(按:被告前有強制性交、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無罪,且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而確定),與檢察官對於累犯之說明不符,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嚴重超

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更未禮讓行人,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圖利容留性交、恐嚇取財、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傷害、詐欺、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29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9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型態有異,但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民國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行人陳方筑在中清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欲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方筑頭部挫傷、前額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方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方筑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方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⑷酒精測定紀錄表 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⑹車籍查詢資料 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⑻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酒後駕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