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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釗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釗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釗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具體敘明被告於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嗎啡(3493ng/mL)、可待因(623ng/mL)、安非他命(10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6523ng/mL)之濃度均超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94號被 告 楊釗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釗炘(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次)、2年9月、2年8月(4次)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2年8月(12次)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0月15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10月15日2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另案通緝中,且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徵得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493ng/mL、623ng/mL、10960ng/mL、5652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釗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493ng/mL、623ng/mL、10960ng/mL、56523ng/mL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文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493ng/mL、623ng/mL、10960ng/mL、56523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