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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昌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昌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許益豪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左側第五蹠股移位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交通標線及路況,竟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左轉,且未注意告訴人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本不應寬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30號被 告 高昌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傑於民國114年8月21日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起步,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行駛劃設分向線路段,不得跨線行使,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線左轉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適有許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北往西南行使,見狀煞車不及,致許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五蹠股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高昌傑見許益豪人、車倒地而知悉許益豪已受傷,自己為肇事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許益豪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昌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欲跨越分向線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 錄影設備檔案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起步欲跨越分向線,致告訴人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被告在現場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高昌傑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說對方沒事就直接離開等語。惟查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先有停車查看之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設備檔案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而當時告訴人許益豪已人、車倒地,衡諸常理,人體在陡然摔落柏油路面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受有傷害,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本應依法停留在現場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亦未採取協助通報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