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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應更正為「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志強」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95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意旨尚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

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疏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又於起步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告訴人蔣宮寶受有前述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1-14頁),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王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3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車違規臨時停車在該處路旁,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57分許,在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起步迴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欲迴轉,適有蔣宮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北往南行使,行經前揭地址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宮寶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後,王志強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宮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宮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