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5444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參他卷第50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他卷第50頁),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他卷第22頁),仍駕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侯志誠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自後
追撞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迄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係事故原因,慮及告訴人傷勢與到庭意見表示(參審交易卷第45頁筆錄所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偵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
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