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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禾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禾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禾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認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罔顧法律規定及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迄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依托咪酯菸彈,無證據顯示其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37號被 告 陳禾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真前因販賣毒品、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9年,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店前下車時為警拘提,扣得依托咪酯菸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案件偵查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449ng/mL、176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禾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在車子外面,在萊爾富超商外面被警察拘提,當時沒有開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前,甫於上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