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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致蔡政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張明福騎乘之重機車左測車身發生碰撞」更正為「致蔡政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張明福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超車之適當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害人

張明福發生行車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

完畢(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至19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調解時並表示於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偵卷第13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69號被 告 蔡政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1段4-3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减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張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右側,蔡政樟超越張明福時,未保持超車之適當安全距離,致蔡政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張明福騎乘之重機車左測車身發生碰撞,張明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合併多發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2-8肋骨連枷胸骨折、雙上葉肺挫傷和肺氣腫、左側血胸、疑似右下支氣管肺炎等傷害,嗣張明福於同日7時59分許送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就醫,當天接受手術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惟仍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頭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4年3月26日16時3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明福之子張偉勤委由許家瑜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死者家屬張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4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910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死者張明福刑事相驗相片、澄清綜合醫院114年4月1日澄高字第1140165號函暨張明福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合併多發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2-8肋骨連枷胸骨折、雙上葉肺挫傷和肺氣腫、左側血胸、疑似右下支氣管肺炎等傷害,嗣被害人因頭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4年3月26日16時3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4年4月1日澄高字第1140165號函暨張明福病歷各1 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核被告蔡政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