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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佳龍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美君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78號被 告 吳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2段與新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光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適有劉美君於上開交岔路口,自新光路西側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新光路,見狀閃避不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遭吳佳龍騎乘A車撞擊,致劉美君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指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吳佳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君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騎乘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