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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信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況貿然通過,與告

訴人劉安凖發生車禍,在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71頁),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形。

⒋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5至52頁)。

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5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30號被 告 吳信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穎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409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朴子街409巷與朴子街5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劉安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朴子街565巷由東北往西南、自吳信穎機車右側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安凖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吳信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吳信穎明知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徒步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安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安凖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嗣後逕行徒步離去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安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嗣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隨即徒步離去案發現場,嗣告訴人訴警究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