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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鈺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鈺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謝錦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從再行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見審交易卷第107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10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12號被 告 蘇鈺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茹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930巷3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930巷37弄與五光路9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謝錦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光路97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與B車遂發生碰撞,致謝錦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蘇鈺茹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錦江向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鈺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錦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0